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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山佳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防制規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教育部101.05.24臺叁字第1010081429C號令)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
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
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
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
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
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 3 條 本校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本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 4 條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相關處室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
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
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
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
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
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
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 5 條 相關處室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
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
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 三 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 6 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
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 7 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
校處理。
第 8 條 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第 9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
第 10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學校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各處室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1.教務處:負責辦理防治課程、教材融入校內外教學活動等相關宣導事項與推動。
2.訓導處:負責辦理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等事項。
3.輔導室: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樣態及法規修訂宣導。
4.人事室:負責辦理教職員工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辦理新進人員培訓或在職進修時,將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納入課程。
5.總務處:負責定期舉行防治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之蒐集與建置由輔導室負責,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1.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2.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3.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4.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5.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6.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12 條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並將本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範之事項,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第 五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及樣態
第 13 條 本要點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與性別認同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其樣態及界定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第 1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準則第九條所定上述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 六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第 1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本校校長時,移請本縣教育處申請調查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 16 條 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依本準則第十一條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本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 17 條 本準則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
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依本準則第十一條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本準則第三十條規
定處理。
第 18 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
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
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19 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
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20 條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 21 條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本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本校防治規定
所定權責向本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本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社政
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本校負責通報之權責人
員單位如本規定第44條之說明。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
予以保密。
第 22 條 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
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申請調查或檢舉之電話:_612839_,電子郵件:sanja@webmail.mlc.edu.tw;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 23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為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
第 24 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
舉,由本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校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第 七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第 26 條 本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
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
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外聘委員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調查報告撰稿費。
第 27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本縣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
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
或本縣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第 28 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學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第 29 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
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30 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
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 31 條 本校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本校管轄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必要之協助。
第 32 條 本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管轄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適當協助。